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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不是通过建立权力之间的分工与牵制关系来削弱权力滥用的能力,不是通过强化司法权威来应对诉讼爆炸,而是将权力进一步集中起来应对诉讼爆炸,而将对权力的控制交给道德,结果只能是腐败日甚,矛盾日烈。
同时,推给法院执行,还会影响、分散人民法院自身对刑事、民事及行政判决的强制执行,不利于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合同的成立必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
第三、可减轻被拆迁人负担,行政程序比司法程序简便,拆迁人更熟悉拆迁业务,便于拆迁安置补偿的具体处理。被拆迁人针对特权行为只能寻求经济利益平衡,寻求合理适当的补偿。可见,裁决是必经程序。实际存在的拆迁灭损、不可预见的过渡意外情况,皆可要求合理补偿。拆迁人主观上无过错,也不存在违法行为,并可以先行补偿。
具有了行政权能,在拆迁时履行行政职权,负责处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第二、拆迁安置补偿是行政补偿。即:即使出于重大的公共目的所必须而不得不动用征收权,政府唯一的权力也只能是强制一个公民出售他的产业,并剥夺民法所赋予他的‘财产不得被强迫出让的重要权利。
依据我国相关立法,无论是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还是城市国有土地征收,补偿都是由行政机关确定。而在本文开始提到的案件中,如果设有类似制度的话,那么被征收人即可请求法院中止强拆行为。强制令源于早期英国的衡平法,一般在避免难以弥补的损害情况下,经过法庭的利益的权衡,并考虑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后发出。实践中,绝大多数征地矛盾和纠纷正是因被征收人对补偿数额不服而引发的。
补偿虽然引发的原因与赔偿不同,但都具有填补损失的性质,为何不能由法院来确定?更何况,行政机关本身就是征地的当事人或受益方,如果既由其决定是否征收又由其确定怎样补偿,岂不是最为明显、直接地违背了自己不能做自己案件法官这一正当程序的基本原则?因此补偿纠纷就更应由法院来确定而不是行政机关。同时,被征收人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补偿决定有异议的,只能提起行政诉讼。
这就决定了法院只能对行政机关的补偿决定进行形式审查,进而使诉讼变成了隔靴搔痒的摆设。但严格地讲,这种说法并不准确。要么是地方政府为息事宁人而给予超法定标准的补偿(而这种超规则的机会主义做法,可能又会造成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幻象,引发更多不良后果)。而如果未得到法院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决,征收决定不仅不能得以执行,而且还将归于无效或者可被申请撤销(这也是尽快消除所要征收的财产长期处于不确定的法律状态的必然要求)。
如果征收决定本身不合法或者已经确定的补偿未予支付等违法或滥用职权的情况,则法院应当驳回执行申请。而且这仍无法改变强制执行的司法性质,进而仍无法解决强制执行行为仍属司法行为,进而被征收人可能无法对违法、不当的强制执行为寻求法律救济的问题。也正是因为行政机关本身即执行机关,因此自然有着法院所不具备的执行手段与资源上的优势(用汉密尔顿的话来说来讲,即法院既无钱袋子,也不掌握枪杆子)。而在补偿问题上,即使补偿义务人是政府,但也并无任何特权,而是和被征收人完全居于平等地位,即公家就是以私人的资格和私人交涉而已(孟德斯鸠)。
在征收行为被中止后,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正式的诉讼,由法院来最终判断征收行为的合法性。前者由法院管辖其实并不违背法院的性质与地位,固无问题。
事实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可以分为两个阶段:首先,裁决阶段,即法院对于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决。(作者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律学者。
如果行政机关再次作出相似甚至更不利的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又能怎样?最多也只能再提起行政诉讼,堕入循环诉讼的死结,徒费气力耳。而现行法则一股脑地把执行权也赋予法院,这不仅颠倒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也会使法院不堪重负(事实上往往还得靠行政机关来协助执行),并使法院丧失了中立和最终裁断者的地位。举个极端例子:195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作出的黑白同校判决遭到激烈的抵制。这是为何?其实,这背后蕴含着一个极为重要的理念。即如果被征收人认为执行征收决定可能涉嫌违法时,可依法请求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决。进而,即使被征收人在行政诉讼中胜诉、原补偿决定被撤销,但仍还是由原行政机关再来作出补偿决定。
而补偿数额则更是重中之重,因为未予补偿就实施征收的现象,在当下我国也已极为鲜见。第二,法院最终确定模式。
如此,就完全有可能避免这样的悲剧及其他的次生后果。对法院的裁决,当事人可以上诉。
执行权是一种主动、积极性权力。第三,至少应在征收制度中,尝试建立暂时权利保护制度。
第一,将补偿的确定权交还给法院。更重要的是,如前所述,在补偿问题上,即使行政机关作为补偿义务人,它也应与被征收人完全居于平等地位。例如,很多本属司法性质的权力却被赋予行政机关,如对行政违法的处罚权、刑事与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权。这一举国震惊的恶性事件令人既悲痛又惋惜。
究其原因,正是由于补偿争议无一例外都可以诉诸法院通过公平的司法程序予以解决,尽管各国的具体模式有所不同:第一,法院直接确定模式。在土地征收中,这一制度尤为必要。
因此直接通过民事诉讼(日本的行政诉讼则设有当事人诉讼来解决此类问题,但此举的最大缺点是会增加修法的麻烦)并无不可。例如,有些判例认为补偿数额可以在征收裁决过程中一并确定(但必须是由适当的裁决机构以合理的方式确定)。
这正是行政权的典型特征,行政权本质上即执行权。其实,早在1998年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就明确规定集体土地征收的强制执行要向法院申请,尽管实践中这并未被完全遵行。
而法院如果秉公裁决的话,自然应当颁布中止裁决,制止强迁行为。是否准许执行则由法院根据征收决定是否合法、是否已经依法支付补偿等法定条件进行判断。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在另设专司行政案件的行政法院的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补偿确定问题却是由普通法院管辖而非行政法院。由此造成的恶性事件屡见不鲜,上访案件数量更居高不下。
如果当事人对其有异议的,则由普通法院管辖,普通法院自可依法据实重新确定补偿。而这两方面问题同时存在于我国现行土地征收制度之中。
从具体方式选择上讲,似采德、日模式更为适宜,即:征收的补偿问题仍可以由在征收决定过程中做出(这主要是考虑到我国补偿安置问题的政策性因素更强)。当前我国征地制度中权力配置的结构性错乱,也正是征地矛盾与纠纷频发且又难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制度根源。
如果当事人对普通法院确定的补偿数额不服,自可上诉至上一级法院并可由其重新确定。对拒不遵守法院的中止裁决而仍一意孤行进行强迁的,则还应依照我国刑法中的抗拒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予以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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